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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理由:取款的流水清单证实了案发期间许霆的银行卡在自动柜员机成功取款171次,共计取款175000元;而扣账的流水清单则证实被告人许霆的银行卡账户内原有余额176.97元,共计扣款175元。
反驳:这只能证明许霆每笔取款都经过ATM机核查,而ATM机的行为在法律上等同于银行人员。这是许霆没有盗窃的证据,而不是霆犯盗窃罪的证据。
二
理由:监控录像及截图,记录了案发期间许霆和郭安山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的影像。
反驳:此影像证明许霆是按规定步骤操作ATM机取款,没有任何对ATM机做手脚、进行破坏的行为。这也是许霆没有盗窃的证据,而不是霆犯盗窃罪的证据。
三
理由:银行的报案材料以及情况说明和相关人员的证言,证实了自动柜员机在案发当天由于运营商进行系统升级出现了异常。
反驳:银行和ATM机制造商及相关人员,都属于当事人一方,只有他们供述,而没有其它证据,不能认定属实。至今没有对涉案ATM机作过鉴定,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是ATM机“出现了异常”,而实际上这“异常”完全可能是银行的主观意愿,有意设计成这样,因为“异常”后,就可让银行人员及关系人持伪造身份的银行卡任意秘密窃取银行ATM机内人民币,以贪污巨额公款。
四
理由:许霆的供述证实了其明知自己的银行卡仅有170多元,却利用自动柜员机系统错误,在案发当晚至次日凌晨连续取款共计17万余元的事实。
反驳:没有证据可以证明ATM机有“系统错误”。公诉方说钱放在有所谓“系统错误”的ATM机中,比由许霆保管更安全,这说明银行实际上否认了ATM机有“系统错误”,否则自么会“安全”?即使许霆明知自己银行卡只有170元,也可以要求ATM机给予更多的钱。没有法律规定公民讨要别人的东西、钱财犯法。既然是ATM机经查验许霆银行卡后才吐的钱,说明ATM机(等同于银行工作人员)同意多支付钱给许霆。因此许霆多取的钱是合法所得,不是秘密窃取所得。
五
理由:上述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时间、地点、账户余额、取扣款金额、取扣款次数以及柜员机出现的异常情况等方面均能层层对应、环环相扣,形成了完整、清晰的证据链,共同证实了本案事实。
反驳:上述“完整、清晰的证据链,共同证实了”许霆没有犯盗窃罪,应无罪释放。
六
理由:许霆在发现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后,既没有向公安机关报警,也没有按银行卡上的电话号码联系银行相关部门……
反驳:ATM机是否“出现异常”,不由许霆说了算,而要作司法鉴定。许霆不可能真正知道ATM机是否异常,因为他无权也没有能力对ATM机作鉴定。
七
理由:纵观许霆的整个作案过程及作案后的行为,许霆的主观恶性明显,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反驳:只有犯罪的人,才有主观恶意、社会危害性的问题。现在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许霆犯有盗窃罪,当然既不存在主观恶意问题,也不存在社会危害性问题。
八
理由: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主观上自认为不被财物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财物的行为……(许霆)供述“银行应该不知道”、“机器知道,人不知道”,这均证实了许霆实施取款行为时主观上自认为银行人员不能及时发现,故许霆的行为符合“秘密窃取”的客观特征。
反驳:秘密窃取有两个方面,首先,行为是“窃取”,其次,方式是“秘密”。在不能证明行为是“窃取”的情况下,即使能证明方式是“秘密”,也不构成盗窃罪,否则,正常取款的客户主观上也知道取款时银行人员不知道,这样,岂不是所有取款人都犯盗窃罪了吗?而且,ATM机知道,就等于银行知道。许霆说“机器知道,人不知道”,本就自相矛盾,法院也应知道这是自相矛盾,这显然是为了给许霆定罪进行诱供得到的口供,在法律上无效。
九
理由:认定许霆为“盗窃金融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
反驳:现在认定许霆犯“盗窃罪”的一切论证,都是在把许霆实施“盗窃”当作无须证明的既定事实的基础上进行的,而事实是,现在没有任何许霆进行了“盗窃”的证据。恰恰相反,现在的一切证据都证明许霆没有进行盗窃。因此,关于许霆犯“盗窃罪”的一切指控、一切论证、任何判罪,都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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