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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讯(通讯员 蔡静)近日,原审法院经依法审理后,对被告人张兵、张标、李殊(均为化名)分别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2年和1年6个月。
2007年12月7日,经吴忠市检察院支持抗诉,一起以套取国家补偿款,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虚挂修路工程款10.6216万元的案件被吴忠市中级法院由原审认定的不构成犯罪,认定为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并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张兵、张标、李殊分别系青铜峡市大坝镇高桥村会计、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均系该村村民委员会委员。1999年,青铜峡市余桥村村民丁某承包大坝镇高桥村村级硬化路工程,工程决算为18.27万元,后逐年支付。截至2006年5月,大坝镇、高桥村共欠丁某修路款9.3084万元。2006年5月13日,张标、李殊、张兵与丁某商定,由村上出资1.2万元支付丁某修路款后,3人每人出资2万元垫付丁某修路款,丁某将镇村两级所欠修路款8.1084万元债权转让给张标等3人,其中高桥村欠5.4364万元,大坝镇欠2.672万元。
2006年5月,经3名被告人共谋,在处理丁某债务时,让丁某多开发票,以丁某名义在村上挂账16.058万元,虚挂修路款10.6216万元,待国家有补偿政策或者高桥村有集体收入后,虚挂修路款由3名被告人均分。2006年12月4日,张兵以丁某名义从村集体收入的土地补偿款中领取1.6万元。2007年1月25日,张兵以丁某名义从大坝镇政府领取修路款3220元,分给张标、李殊各1000元。
2007年6月,青铜峡市检察院以3名被告人虚挂修路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未遂),连同3名被告人的其他犯罪事实一起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在判决时对3名被告人的其他犯罪事实都予以认定,但认为3名被告人在实施共同虚挂丁某的债务时,所管理的公共款项并不存在,3名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故法院认为3名被告人虚挂丁某修路款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判决后,青铜峡市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3名被告人虚挂丁某修路款10.6216万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属错误判决,于是向吴忠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吴忠市检察院接到刑事抗诉书及案件材料后经依法审查认为,青铜峡市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依法决定支持抗诉。吴忠市中级法院在开庭审理后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认定3名被告人虚挂修路工程款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属适用法律错误,遂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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